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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
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游離輻射 :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2、放射性 :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
3、放射性物質 :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
4、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
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5、放射性廢棄物 :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
用過核子燃料。
6、輻射源 :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
7、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
(一) 宇宙射線。
(二) 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三) 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四) 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
8、曝露 :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
9、職業曝露 :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 。
10、醫療曝露 :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
11、緊急曝露 :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
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 。
12、輻射作業 :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
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
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
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
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13、干預 :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 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 所採
取之措施。
14、設施經營者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
務者。
15、雇主 :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16、設輻射工作人員 :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 之人員。
17、西弗 :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
18、劑量限度 :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
19、污染環境 :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
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第 4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
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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